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来源:xia   发布日期:2016-09-27
一、企业所得税
1.房地产经营企业项目清算时,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可否在清算当年所得税前扣除?
因补缴土地增值税出现企业亏损但又不再进行后续开发的,对补缴土地增值税造成的亏损是否可以调整以前年度利润并退还企业所得税款?
意见: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可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9号规定执行。
2.企业为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是资本化计入投资成本还是费用化税前扣除?
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为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按规定扣除。
3.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是属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还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如何处理?
意见:对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暂参照向金额机构借款处理。
4.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意见:除非营利性组织等有明确规定外,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意见: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暂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6.按规定应实行总分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对该分支机构强制进行核定征收。对该分支机构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否在总机构年末汇算清缴时予以扣除?
意见:对总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分支机构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提供《分配表》。对应执行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7.核定征收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是否要按转让收入全额计入收入总额按核定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意见:按收入全额计入当年企业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情形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8.财税〔2006〕88号“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第三项又写明“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
实施新税法后,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如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其税前扣除与加计扣除政策应如何掌握?
意见:财税〔2006〕88号文件的规定仍可执行,但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不允许实行加计扣除。
9.企业购置的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安装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内,供需要的企业共同使用,是否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额?
意见:购置企业实际使用该设备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10.租金一次性收取,一次性确认收入,相关费用是否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如建造的房产出租,使用年限为40年,出租期限为40年一次性收取,一次性确认收入,建造的房产成本是否可以一次税前扣除?
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而建造房的成本属于资本性支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因此,房产建造成本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
11.2008年后新认定的老办软件企业,其获利年度如何认定?
意见:企业取得软件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2.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意见: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13.打包收购资产时,资产包中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例如,A公司收购M公司100%资产,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负债为6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定向增发价值4000万元的股票进行收购。
意见:对于上例资产负债一起收购的情况,按净资产确定交易金额。
14.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企业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可否分年确定收入?
意见: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则企业在租赁期内可以选择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15.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不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然后再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评估增值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该企业的法人股东是否需缴纳所得税?是否可比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执行,即:“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意见: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二、个人所得税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出售房产,应按何种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规定作为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存在不同行业的纳税人征收率不同,税负不公的问题。建议比照个人出售房产,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
意见: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2.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后,收入所有人可能并不知情,也就不存在有权随时提取的情况,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意见:分配到个人名下的,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4.股权转让时,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核定老股东所缴的个人所得税,对新股权承受人在最后企业清算分配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允许按核定的计税依据扣除?
意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4.夫妻(婚后)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或一人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在夫妻离婚时重新确定比例或股权人变更至一方,另一方取得家庭财产分割后部分补差款项,在办理股权变更时是否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不征个人所得税?
意见:离婚析产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存在因质量问题经仲裁机构裁定解除合同后由房地产公司对房屋的溢价部分进行赔偿(补偿),目前财政部尚未将此收入列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中“其他所得”中所列举的应税所得,省局会议也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取得赔偿(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进行了限定。由于房屋的溢价赔偿(补偿)收入已实际形成了个人财产的增长,可否考虑将该收入纳入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征税范围。
意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个人免税受赠的房屋再次转让,除离婚析产房屋满5 年条件的可享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免税受赠房屋若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可否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意见: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规定住房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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